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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市司法局关于《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合肥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合肥市司法局网站,查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合肥市庐阳区六安路221号市司法局(立法处)


  二.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1559275997@qq.com


 合肥市司法局    

                                                                       2019年9月17日   



立法说明

1、立法的必要性


自2000年开始实施、2005年修改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在过去的近二十年间为我市养犬管理工作提供了法制保障,发挥了积极作用。


随着我市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居民养犬日益增多,原条例已经难以适应当前加强养犬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适用范围需要调整。原条例将限制养犬区确定为市区二环路以内区域、大蜀山游览区、骆岗机场、开发区建成区,已经与我市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不相适应。

二是管理体制及有关管理职责需要进一步明确。目前有关部门、基层组织的管理职责未明确细化,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养犬工作机制运行不畅。

三是管理方式需要改进。原条例虽然规定了犬只免疫和登记制度,但较为笼统,又因缺乏信息化管理措施,实际执行难度较大。四是监管力度尚需加大。针对居民养犬中存在的违法违规养犬等突出问题,需要强化措施,加强监管和执法。


2、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为七章四十三条,与原条例相比新增23条,修改20条,删去2条,内容涵盖总则、犬只免疫与登记、养犬行为规范、犬只收容与领养、诊疗与经营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


(一)关于适用范围。

《条例(草案)》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二)关于管理体制及管理职责。

《条例(草案)》重点从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二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队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捕捉和收容流浪犬,捕杀狂犬,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三是明确公安机关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对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的具体职责作出规定。此外,还明确了乡(镇)、街道、居(村)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责。


(三)关于免疫与登记。

一是明确在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犬只免疫和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犬只免疫制度。二是规定了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禁养犬。禁养犬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三是规定了个人和单位的养犬条件及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四是规定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推进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一是对养犬人的养犬行为规范以及犬只禁止进入的场所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二是规定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规定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关于收容和领养。

《条例(草案)》规定,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对走失犬只、无主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以及扣押、没收的犬只予以收容。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同时,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和领养犬只。


(六)关于诊疗和经营。

一是规定了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二是明确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并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三是要求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法律责任。

为了加强对养犬人的刚性约束,《条例(草案)》对养犬中存在的违法饲养禁养犬、养犬不登记、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规定、犬只扰民或伤人等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增加了扣押、没收等执法手段,对较为严重的违法行为纳入信用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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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财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要问题,将养犬管理作为文明创建和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内容。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联合执法队伍,开展日常巡查工作,捕捉和收容流浪犬,捕杀狂犬,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和犬牌发放,建立养犬信息管理系统,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干扰他人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以及犬尸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住房保障和房产、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基层组织职责】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及时劝阻、制止违法养犬行为,并将有关情况向养犬主管部门报告。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七条【宣传教育】本市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活动。

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积极倡导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养犬人义务】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法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或者举报。

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告诉投诉人、举报人。


第十条【分区管理】本市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

本市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犬只免疫与登记

第十一条【重点管理区实行免疫、登记制度】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免疫和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登记的犬只。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不得饲养禁养犬。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销售禁养犬。禁养犬的标准、品种名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


第十三条【定期免疫】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将犬只送至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登记】重点管理区内申请养犬,应当自取得免疫证明后二十日内,携带犬只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五条【个人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明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四)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单位养犬条件】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护卫工作需要;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四)有犬笼、犬舍或者围墙等圈养设施以及养犬标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单位申请养犬,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免疫证明;

(三)犬只品种、数量清单;

(四)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五)犬只的近期全身正面照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养犬登记办理】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十日内将犬只自行处理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场所。


第十八条【登记、免疫便民服务】公安机关和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为养犬登记、犬只免疫提供便民服务,逐步推进养犬登记和犬只免疫接种在同一场所办理。


第十九条【养犬登记有效期】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持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


第二十条【养犬登记的变更注销】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一)养犬人住址或者地址变更的;

(二)饲养的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

(三)放弃饲养犬只,并送交犬只收容场所的;

(四)饲养的犬只死亡的。


第二十一条【特别规定】禁止携带禁养犬进入重点管理区。携带未在本市登记的其他犬只进入本市重点管理区的,应当持有犬只免疫证明;连续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行为规范】养犬人饲养犬只,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

(四)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五)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六)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有关证件;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携带犬只外出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标识;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

(三)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四)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五)即时清理犬只排泄物;

(六)不得由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

(七)单位饲养的犬只因诊疗、免疫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将其装入犬笼。


第二十四条【禁入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

(二)学校教学区、学生食宿区、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馆、会展中心、文物保护单位等公共文化场所;

(四)候车(机、船)室、酒店、宾馆、商场、大型超市等人员密集的场所;

(五)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工具,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的,应当征得出租车驾驶员的同意。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的场所,应当在其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禁入标识。

盲人携带导盲犬外出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养犬人责任】养犬人未遵守本条例规定,致使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损失。


第二十六条【救助义务】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诊治和防疫,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鼓励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狂犬病报告】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患有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动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领养

第二十八条【设置犬只收容场所】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犬只收容场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

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下列犬只:

(一)走失犬只;

(二)无主犬只;

(三)养犬人送交的犬只;

(四)扣押、没收的犬只。

犬只收容场所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繁殖。


第二十九条【走失犬领回制度】犬只收容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养犬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养犬人领回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犬只在收容场所发生的饲养等费用;养犬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养犬人的,按照无主犬处理。


第三十条【犬只领养制度】犬只收容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容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领养。

鼓励有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收容和领养犬只。


第三十一条【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处理】单位和个人发现走失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场所。


第五章 犬只诊疗与经营

第三十二条【犬只诊疗机构】开办犬只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诊疗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资格。  


第三十三条【规范犬只经营活动】从事犬只销售、美容、展览、训练等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防疫、检疫等手续。

从事犬只销售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买受人信息,告知买受人本市养犬管理的相关规定。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犬只经营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住宅小区、商住楼内或者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从事犬只销售、美容、训练等经营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养犬超过一只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养犬只,可以处每只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繁殖或者销售禁养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禁养犬,可以处每只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养犬人未办理养犬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扣押犬只,督促养犬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登记,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后经督促仍不登记的,没收犬只。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续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养犬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被没收犬只的,由养犬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三年内对其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养犬人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具有违法饲养禁养犬并伤害他人情形的,对养犬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相关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转致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养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符合条件的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养犬人,不予办理或者拖延办理养犬登记等手续的;

(三)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未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将没收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4月29日合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2005年10月21日修改的《合肥市限制养犬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市司法局立法处

编辑:吴昊、金红芳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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